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10條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
專家、民意代表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
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及民間
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4條規定,身心障礙者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幾年?
(A)1
(B)3
(C)5
(D)10

 

 

第 14 條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身心障礙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
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前六十日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但其障礙類別屬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得免予書面通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或視個案狀況進
行需求評估後,核發身心障礙證明。
身心障礙者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
,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具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
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
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得以書面通
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第 33 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參考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意願,由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
評估其能力與需求,訂定適切之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計畫,並結合相關資
源,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必要時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職業輔導評量、職
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所定各項職業重建服務,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監護人向各級勞工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 48 條

為使身心障礙者不同之生涯福利需求得以銜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相關部門,應積極溝通、協調,制定生涯轉銜計畫,以提供身心障礙者
整體性及持續性服務。
前項生涯轉銜計畫服務流程、模式、資料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56 條

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
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提供公眾服務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
設有停車場者,應依前三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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