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老人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險制度方式,

逐步規劃實施。
前項年金保險之實施,依相關社會保險法律規定辦理。

 

第 16 條

老人照顧服務應依全人照顧、在地老化、健康促進、延緩失能、社會參與
及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並針對老人需求,提供居家式
、社區式或機構式服務,並建構妥善照顧管理機制辦理之。

 

第 35 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名稱,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標明其業務性質,並應冠
以私立二字。
公設民營機構名稱不冠以公立或私立。但應於名稱前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
稱。

 

第 36 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許可。
經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
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得免辦財團法人
登記。
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自
行停業與歇業、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097年初等社政法規大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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