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直系、旁系、血親、姻親定義:
1、直系:指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親、子女此類親屬關係。
2、旁系:指直系以外之親屬。
3、血親:具有事實上血緣聯繫之親屬,及法律上血緣聯繫(收養)之親屬。
4、 姻親:指血親之配偶,如兄弟姊妹的配偶;配偶之血親,如丈夫或妻子之父母或兄弟姊妹;
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如丈夫或妻子的兄弟姊妹的配偶。
親等計算方式參考下方家庭關係圖,圖中的一條線即代表一個親等,舉例說明:
(1)我與父母親為一親等。
(2)我與姐姐為二親等 (我到父母為一親等,父母到姐姐再一親等,加起來為二親等 )。
(3)我與表姐弟為四親等。(我到母親為一親等,母親到外祖父母再一親等,
外祖父母到舅舅為再一親等,舅舅到表姊弟再一親等,加起來為四親等) 。
(4)父親與外祖父母因婚姻關係而互為一親等。
(5)母親與伯父因婚姻關係而互為二親等。
(母親到祖父母為一親等,祖父母到伯父再一親等,加起來為二親等)。
(6) 我的配偶與我的姑姑為三親等。
(配偶與我的父母因婚姻關係為一親等,父母到祖父母再一親等,祖父母到姑姑再一親等,加起來為三親等)。
資料來源:保護服務司
第16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
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
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
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
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
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
第 54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訂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
各款:
一、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
二、司法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加害人處遇
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
三、執行機關(構)之資格。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負責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推動、
發展、協調、督導及其他相關事宜。
一、本規範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規範所稱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並設有精神科門診或精神科病房者。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者。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藥癮戒治醫療機構。
(四)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
三、前點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得依其專業人力與執行能力,
施行下列各款處遇計畫項目,並得合併數項目為之:
(一)認知教育輔導。
(二)親職教育輔導。
(三)心理輔導。
(四)精神治療。
(五)戒癮治療。
(六)其他輔導、治療。
資料來源:保護服務司
第 5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房屋租金費用。
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準用之。
第一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定之。
家庭暴力被害人年滿二十歲者,得申請創業貸款;其申請資格、程序、利
息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60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有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但得於總
時數不變下,彈性安排於各學年實施。